工期是工期管理的基本目标之一,与质量、成本共同构成了工程管理的主要要素,工期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重要内容,工期索赔也是建设工程索赔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根据工期延误时间的原因可以将工期延误分为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延误、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延误、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延误以及其他客观原因引起的延误。针对工期索赔,目前业界基于不同视角,已从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合同约定、项目管理等多个维度进行了研究。
本文拟以承包人的视角为点,探讨在因发包人原因致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可开展的费用索赔以及司法实践。
根据工期延误事件发生后,承包人是否可以得到工期、费用索赔等,可以将工期延误分为可索赔和不可索赔。除因承包人原因或可归责于承包人的第三人原因等引起的延误,承包人通常不能向发包人索赔,同时还有可能面临被索赔的法律后果。[1]一般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包括发包人或可归责于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因以及不可抗力等,承包人可提出补偿要求,发包人应给予相应的合理补偿,根据补偿内容不同,可索赔的延误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承包人、发包人双方均不可预见、无法控制的原因引起的延误,如不可抗力、政策因素等,由于双方均无过错,实践中通常能顺延工期,但如承包人请求赔偿费用损失,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或法院、仲裁庭基于公平原则认为应向承包人支付补偿以外,一般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各自合理分担各自的损失。
由发包人或可归责于发包人的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如延误未导致关键线路工期延长,对总工期没有影响,承包人对于该延误负担了额外的费用损失,则承包人可主张补偿费用损失。如延误造成工程关键线路延长,则承包人可同时索赔工期。此种情况,承包人需对费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在由发包人或可归责于发包人的第三人原因造成工程关键线路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因此负担了额外的费用损失,还给承包人造成了利润损失,即在未发生该等延误事件的情形下,承包人不仅可以避免直接经济损失,还能获得预期利润(可得利益),此种情况承包人有权索赔工期同时要求发包人补偿因延误造成的费用和利润损失,但预期利润应遵守违约损害的完全赔偿原则,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关于发包人要求变更,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合同本身进行变更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可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原标的进行修改。
实践中因建设工程项目运行周期长,且存在复杂及不确定性等特点,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往往无法将工程的全部情况确定下来,在履约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为改善工程功能及其他因素导致发包人要求变更的情况,主要包括新增(增量、增项)工程、减少(减量、减项)工程和变更工程,包括设计/施工/工艺/材料/质量等出现新要求。
(1)《民法典》804条[2]规定了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在(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3]中,法院认为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黔江特大桥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直至2012年8月8日区交通厅才批准变更的施工图纸。中铁股份公司主张延期466天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在(2017)最高法民申3546号中,法院认为原审中中纬公司提供了本案工程施工中的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证据,证明金旺公司要求中纬公司在施工合同范围外增加了加高围墙、增加深井数量、电梯基坑回填土、场地平整、边坡塌方、渗水处理、清理清运等工程量,以及金旺公司对本案工程的楼梯结构、水电预埋、消防、给排水等项目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审判决综合金旺公司未依约付款以及本案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等事实,认定上述原因是本案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金旺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在发包人要求对施工合同约定的部分或重要部分、关键部分工作内容及对设计、要求等进行重大变更是否仍然属于合理范畴,以及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可否行使解除权等笔者将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等均为承包人进场施工的前提条件,有助于承包人全面了解施工场地及周边情况,合理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发包人及时、全面、准确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基础资料也是承包人按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重要保证。实践中,若由于发包人怠于或不适当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及基础资料,例如提供的施工现场根本不具备具体施工条件,水源、电源等未及时提供,导致工期延误、费用增加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1)《民法典》803条[4]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同时此条也包含了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或停工的,承包人可主张工期顺延。
(2)《建筑法》第40条[5]规定了建设单位应该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条
[6]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有关资料。(4)同时各地施工合同解答、施工合同指南以及《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也均有对发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的约定,同时对因上述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增加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
[7]中,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0年8月8日开工,到2010年9月8日,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四方才进行4#楼图纸会审,造成开工延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0.000以下和±0.000以上工程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和补充修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存在需要明确施工做法、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上述事实客观上对案涉工程的工期造成影响。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均负有责任,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2017)最高法民申726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和相关修复费用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通用条款规定,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新疆六建提交的停工、复工报告均经监理方盖章认可,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予认定。绿洲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提交的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证据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新疆六建在绿洲公司拖欠工程款时有权停工,绿洲公司应承担造成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进行设计变更亦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
前述内容中,我们列举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以及对索赔进行了大的分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常处于合同相对不利的地位,面对因发包人原因致工期延误时,往往会产生额外的成本支出,在索赔时也面临着重重困境。
除工期顺延外,承包人在进行费用索赔时应遵循两大原则:第一,所发生的费用应该是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支出的,即如没有该项费用的支出,合同将无法履行;第二,承包人不应由于索赔事件的发生而额外收益或额外受损,即费用索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一般而言,承包人索赔费用包括以下几类:
1、人工费损失,即劳务人员停工、窝工损失;管理人员待工损失;在发包人要求节点需赶工抢工时额外支出的加班损失。
3、机械设备损失主要为停滞损失,如果为防止损失扩大,需将部分或全部机械设备撤离现场,则安拆费和运费亦属于损失范围之内。
[8],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如出现了因发包人原因致工资延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双方也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减低损失,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不能放任损失的扩大。以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期索赔类案件,争议焦点主要在工期延误原因及责任大小、工期延误(顺延)天数、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因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给承包方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金额等。大多数案件因证据较为复杂、工期延误原因交叉重叠等导致前述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涉及专业知识,人民法院无法直接进行评判,需要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意见。
根据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索赔类案件【(2024)渝01民终xx号】中,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原因、责任及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主要观点如下:
1、针对工期延误原因及责任,法院通常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资料综合认定。
本案中,鉴定机构依据施工现场影像照片及航拍全景图的各时间点、技术标中的平面布置图、施工图总平面度、竣工图总平面图以及施工场地移交单、罚款单、施工进度审核确定书、开工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等确定。工期延误465日,其中发包人责任工期405日,第三方责任工期60日(新冠疫情工期延误),前述依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其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采信。
2、针对停工和窝工损失,法院认为停工和窝工损失费包括现场施工机械在停窝工期间的停滞费,现场工人在停窝工期间的工资以及周转性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以及贷款利息、现场管理费等。
本案中,脚手架作为周转性材料,其维护和摊销费用应当予以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理应按照合同清单中约定的窝工人工补偿、机械闲置费标准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3、针对超合同工期的材料上涨费,法院首先会考虑合同约定,一般合同中可能会明确约定“材料价格风险由发包人承担”或类似工期延误期间材料价格调整等条款,三牛平台登录地址或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单价,不调整材料价格”,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法院有可能会使用情势变更原则支持承包人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
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固定单价变更为固定总价,其固定总价中已经包含了“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因在补充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则施工期间亦已经确定,对应的是从实际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涵括了工期延误的时间段,此时对于施工期间的钢材涨价事实属于明知,在此情形下,双方约定“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上涨因素等一切费用”系双方就此进行的特别约定和明确,那么承包人再以超合同工期的钢材涨价为由主张索赔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4、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5条规定,措施项目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量,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量。
本案中,双方合同将安全文明施工费作为不可调整费用进行约定,违反了前述规定,应为无效。依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FYDE-2018),案涉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以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标准进行计量。
5、针对承包人为配合发包人交房节点、夜间抢工增加的费用,一般优先适用合同中抢工等约定,如必须以发包人指令为准,必须报监理单位确认等。
本案中,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如产生抢工,应当以发包人抢工指令为依据,而承包人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抢工有发包人抢工指令佐证,同时抢工产生的费用明细也未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其现场照片仅能反映施工事实,且本身亦在施工期间,并不能体现系配合甲方交房节点而进行的抢工,亦无发包人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不能体现关联性,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不予支持。
[1] 参见袁华之、邱闯:《建设工程工期争议解决指引》(2021年12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6]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