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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6-03-10 19:15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三牛代理注册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导读:本条规定详细列举了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障基本安全条件方面的八类违法行为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条款关注的是安全管理的基础性、直观性环节,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可能直接导致事故发生。

  此规定像是安全生产的“基础体检清单”,列出了企业必须做到的八项基本安全措施。如果违反,将面临从罚款、停产整顿到追究刑事责任的阶梯式处罚。其核心精神是强制企业保障最基本的安全硬件投入并强化安全管理。

  本条规定满足了基础性、针对性、“零容忍”的特点,基础性是指这些规定是企业安全生产的“底线要求”,是最基本的安全保障;针对性特别指第八项,直击当前餐饮行业的痛点;“零容忍”是指对于第四项“破坏监控设备”等恶意行为,法律持坚决打击态度。

  本条规定同样是双罚制,实行既罚单位也罚个人的规定,督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导读:本条规定仍旧是基于问题导向的原则,是针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与充电”这一具体消防安全隐患的专项处罚条款。它非常明确地指出了禁止行为、处罚对象和执法主体。

  此条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坚决治理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充电和停放这一易引发火灾的突出问题,以回馈社会关注的热点和人民群众日常面对的痛点问题,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法规并没有一刀切,而是给予了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即责令改正,只对“拒不改正”的顽固行为进行处罚,体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同主体的处罚作了区分,对单位的罚款额度远高于个人,因为经营性单位负有更大的公共安全责任。这条规定为物业、社区和消防部门制止此类危险行为提供了明确、有力的法律武器,有助于推动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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